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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判决后,被告黄先生不服,向钦州市中级国民法院上诉。认为两人生活在不同的城市,不存在共同生活支出。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执照及屋宇租赁合同书等证据,证实其在防城港常住。 

  在防城港从事个体户的黄先生,2002年与前妻离婚后,于2003年与在钦州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的李小姐相识并恋爱。由于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,黄先生对照本人小良多的李小姐心疼有加,简直是有求必应。从2005年4月到2008年2月,黄先生曾经分六次通过银行付款给李小姐,共56600元。另外,李小姐又向黄先生借款共71400元。2009年初,两人仍是因为各种起因分别。2009年3月,黄先生向钦南区法院起诉,请求李小姐奉还128000元。 

  空口无凭立字为据

  钦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以为,黄先生与李小姐恋爱期间,共通过银行支付给李小姐128000元。其中支付给李小姐的56600元,李小姐不破写借条,且李小姐又否定此款是借的,而主张是曾被迫赠与给她的,曾主意是借款,但没能供给相应证据予以证明,故不予支撑。而李小姐向黄先生立写借条确认的借款共71400元,对此款,李小姐应予偿还。黄先生与李小姐生活在不同的城市,两人在恋爱期间只是不按期同居,对外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,因而不存在须要黄先生承当两人生活的支出。李小姐向黄先生立写借条的证据效率更大,一审认定两人独特生涯而作了扣减不准确,应予改正。故依法裁决:李小姐偿还黄先生借款71400元。 

  共同生活费非借款

  据《钦州日报》

  钦南区法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,原告所付给被告的款项,原告主张是借款,被告却认为是原告支付双方共同生活的用度。从证据上反映,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银行卡的56600元,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这些款项,因双方恋爱并同居多年,不消除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,故不能确认是借款。2007年11月9日及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400元,并出具了借条,明白了借款关联,应确认是借款。2007年5月21日所支付的50000元,被告虽写了借条,但借条内容反应了该款属于双方共有,阐明了原告批准将该款由双方共同应用,鉴于被告在共同生活进程中也进行了实际支出,该院认为应恰当扣减,联合本地生活程度,扣减25000元属于公道范畴,尚余2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。综上所述,原告恳求被告偿还128000元,该院支持46400元,其余81600元不予支持。该院作出判决:被告李小姐偿还原告黄先生借款46400元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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